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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

诉讼代理人龙某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诉讼代理人龙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一年还清。现过去一年多了,被告仍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内容为“今借到龙某人民币x元整”,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龙某借款x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龙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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