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委托人易泽林,男,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康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司)。
法定代表人刘××,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运司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辉、王有军,代理审判员冉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安运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乘坐车号为陕x号小客车外出办事,该车行驶至镇坪县X路Xkm+500m处时与石××驾驶的陕x号安运司大客车相碰,造成原告头、面部、颈椎受伤,牙齿脱落的交通事故。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安运司客车驾驶员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运司所有的陕x号大客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的损失,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将二被告诉至镇坪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支持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为此,改判不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请求,其他项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后,原告继续治疗颈椎错位及修补脱落牙齿。现原告对后期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6485.90元、车费1200.00元、住宿费1430.00元、外出伙食补助费600.00、误工费600.00等损失,共计x.90元,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后期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赔付,但原告提供的有些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如治疗费中非结算收据513.40元、住宿费中在镇坪县境内的费用620.00元、交通费中的汽油发票。同时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提出的伙食补助也不认可。
被告安运司辩称:同意联合财保公司的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安运司客车驾驶员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安运司所有的陕x号大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治疗后将二被告诉至镇坪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支持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遂改判不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请求,其他项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后,原告先后五次到安康中心医院继续治疗颈椎错位及修补脱落牙齿,花医疗费5972.50元、车费1100.00元、住宿费810.00元。现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出示的(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因此后期医疗费应由被告安运司赔偿,其他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车票、住宿费发票部分存在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的要求,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但车费可按实际所需酌情计算。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运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972.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20.00元(14天,每天30元)、车费1100.00元(二人往返安康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810.00元,共23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安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王有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