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架板,未支付货款,2001年5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2002年1月20日被告因未付货款又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共计6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
被告时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5月29日时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2、2002年1月20日时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6日XX村委会证明一份。2、调查被告家属汪XX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到2002年间被告时某某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架板,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并分别于2001年5月29日(欠货款4500元)和2002年1月20日(欠货款2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剩余货款6900元未付。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时某某签字的欠条两份及本院调取的XX村委会证明及汪XX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00元,事实清楚,理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