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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株洲XX置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农民工,住湖南省湘阴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后有,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X区X路科艺花园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XX置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村中房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株洲XX置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刘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刘XX不服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8月11日、8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周后有,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加兵,株洲XX置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受第一被告刘XX之请到株洲市X区“南方印象会所”工地装修吊顶,该工程由第二某告XX置某发包给刘XX。2009年7月25日上午,因架子突然倾倒,原告摔下致伤。在附近的三三一医院紧急治疗后,转至浏阳骨伤科医院做手术并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都由刘XX支付,直至2009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一直不能进行劳动,饮食起居由妻子照料。2010年5月13日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来株洲索赔都无功而返,引起《株洲晚报》的报道。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XX置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XX置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XX置某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XX置某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家有年迈的母亲和重病的胞北需要扶养,长时间在被告刘XX处打工,包吃包住每天工钱80元。造成原告受伤的工程是被告XX置某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XX承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等相关条款,请求法院判令二某告连带赔偿原告误某x元(100元/天×290天)、护某x元(2600元/月×10月+1500元/月×10月)、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元(4310元/年×5年÷6人),以上各项合计x元。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技能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中级装饰木工资质的事实;

2、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3、株洲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得到劳动仲裁委的认定;

4、株洲晚报新闻报道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及索赔经过;

5、经济困难证明,拟证明原告经济状况;

6、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赡养和抚养对象;

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8、被抚养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抚养对象的情况;

9、施工合同文本,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10、原告妻子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妻子在外打工期间的收入状况;

11、湘阴县公安局临北派出所及陈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XX的母亲现年78岁(尚健某)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第一、周XX的伤害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第二、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残不符;第三、刘XX已经支付了周XX的各项费用4.5万元;第四、被告二某周XX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住院开支明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x.5元外、还支付了误某5000元,护某5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5元;

3、证人彭某、张某丁证言,拟证明原告摔伤的经过。

被告XX置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具有资质,从事的工作是资质范围之内的工作,造成的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有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XX置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文本,拟证明与被告刘XX之间有责任约定;

3、工程结算表、发票,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结算,结算表上明确了所有费用都包括在该结算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一点,原告受伤发生与资质证书有违背的地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该裁决书是劳动仲裁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每年的收入有多少,村委会是不了解的,收入证明应该由具体的单位开具;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体现周XX的母亲是谁,两个户籍卡的户号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我方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弟弟是不是患病,是否需要周XX抚养证明不了,且户口本登记的是职业是农民,应不需要周XX的抚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刘XX与被告二某订的合同是私下签订的,没有经过招投标的过程;对证据10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湘阴县的误某收入应该没那么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刘庆云有6个子女,应由6人共同扶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置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1的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周XX是农村X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收入应由用人单位出具,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母亲是1933年出生,没相关证据证明现在是否健某;对证据7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弟弟需要扶养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弟弟是已婚的;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是小的装修项目就不需要招投标;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既然2006年起在该厂打工,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单凭该证明不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状况,原告妻子是农村X村户口标准计算,或按陪护某员标准计算。对证据11无异议。

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原告周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制表是刘XX自己,除了表格之外没有任何证据相佐证,上面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强迫原告签的,原告并不认可上面的费用,而且上面列的费用并不在我方的诉请当中。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与被告刘XX都有亲属关系。

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被告XX置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表系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意思,我方不清楚,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应该就是得到原告认可了的,应该是对赔偿的内容双方都结算了。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被告XX置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中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明显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明显是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私人刘XX。

对被告XX置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说明一点,刘XX在接这个工程是没有经过招投票的,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11,被告刘XX、XX置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二某告均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证据5、6、8、10,二某告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7,二某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刘XX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二某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XX置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强迫原告签名的证据,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XX置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刘XX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中工程款尚未结清;对证据1原告周XX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周XX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置某将位于株洲市X区董家EX“南方印象会所”工地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刘XX,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南方印象会所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为40天,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2009年7月被告刘XX雇请原告周XX到株洲市X区董家EX“南方印象会所”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并支付报酬。2009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周XX在装修吊顶时从“人字架”上摔下致伤,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二某,共119天(第一次住院26天,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第二某住院93天,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被告刘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010年5月13日,岳某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的伤情分别构成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残情晋升原则,其伤残晋升为八级,从受伤之日起全休捌个月。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XX置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XX置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XX置某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XX置某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周XX具有从事室内装饰的中级木工资格,其在从事装修工作时被告刘XX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刘XX不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刘XX以个人名义承包并在《南方印象会所装饰工程合同》上签名,作为发包人的被告XX置某明知刘XX没有相应资质。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X不服上述鉴定结论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7月2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周XX的母亲姓名为刘庆云,出生于X年X月X日,已满70周岁尚健某。刘庆云共生育了6个儿女。被告刘XX向原告周XX共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x.2元,除住院期间医疗费x.5元以外,还支付了赔偿费用x.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周XX的损失由谁承担二、原告周XX应得的赔偿款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周XX的损失由谁承担

原告周XX的损失应由被告XX置某和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置某将装修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XX,刘XX雇佣有资质的原告周XX从事装修劳动并发放报酬。被告刘XX与原告周XX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XX置某与被告刘XX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置某应对原告周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周XX应得的赔偿款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周XX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误某x.2元(误某时间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292天,按建筑行业x元/年计算,x元/年÷365天×292天);2、护某7140元,虽然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护某期限及护某人员,但因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住院时间为119天,按60元/天计算,60元/天×119天);3、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受伤后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622元/年×20年×30%);4、后续治疗费193.6元(提交了相应数额的票据);5、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为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元(4310元/年×5年÷6人),以上各项合计x.8元。被告刘XX向原告周XX已支付了赔偿费用x.7元,故原告周XX未得到的赔偿款为x.1元。

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XX提出原告周XX的伤害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刘XX提出已经支付了周XX的各项费用4.5万元,原告的诉求过高,且被告XX置某对周XX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置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具有资质,从事的工作是资质范围之内的工作,造成的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有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XX未得到的赔偿款为x.1元,由被告XX置某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元;

二、被告株洲XX置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株洲XX置某有限公司与刘XX共同承担8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某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敏

附:民事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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