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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申请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0日,一审原告郑某某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称,曾因宅基地与李某某发生过矛盾。2003年6月3日中午,我路经李某某家,遭到李某某的辱骂及殴打,致我轻微伤,住院24天,要求赔偿损失共计9500元。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郑某某,应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因宅基地素有矛盾。2003年6月3日中午,原告路经被告家门口,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等处受到轻微伤,原告于2003年6月3日即到延津县精神病医院(榆林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于2003年6月27日出院,花费2888元,于6月4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2元,6月28日出院后又在延津县精神病医院取药花费6.90元。2003年6月10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及其他照片费用总计150元。该事件发生后,延津县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给予被告李某某以警告处罚。对于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复议。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就经济损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3066.90元,误工费1054元,护理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损失费4708.10元。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已触犯了我国法律,构成了违法行为,对于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诉求的经济损失数额,延津县精神病医院与延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及为法医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以按原告住院25天,每天12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并未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日作出(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916.90元,鉴定费、检验费、文证审查费及照相费15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3616.9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4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郑某某向法院提供的2003年6月27日延津县精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888元住院收费专用收据(x)系伪证,该收据是主治医生梁××带领郑某某家属到药房及收费处开出的虚假票据,属无效证据。经调取郑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始处方共五张,分别是2003年6月3日一张金额为48元,6月4日一张金额为33.60元、1元、25元,6月27日一张金额为176.70元,实际花费共284.30元,有医院医生梁××、司药张××、收费员马××等证人证言。2、延津县精神医院于2003年6月27日给郑某某所开的处方载明住院20天并盖有现金收讫章。郑某某答辩称,证人梁××、张××、马××的证言是假话。李某某对抗诉理由无异议。

延津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郑某某与李某某家庭因宅基地而产生矛盾。2003年6月3日中午,郑某某路经李某某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李某某致郑某某头、面部等处受到轻微伤。郑某某当日即到延津县精神病医院(榆林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于2003年6月27日出院,花费284.30元。于6月4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取药花费22元,6月28日出院后又在延津县精神病医院取药花费6.90元。2003年6月10日,原审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为此支出医疗费及照相费用150元。该事件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处理,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给予李某某警告处罚。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郑某某于2003年10月13日,持延津县精神病医院医生梁××伙同该院司药张××、收费员马××于2003年6月27日开具的一张金额为2888元的假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起诉来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延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了违法行为,对于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证人出具医疗费伪证,导致原审误判给原告2603.70元的医疗费用,应予以纠正。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916.90元,鉴定费、检验费、文证审查费及照相费15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3616.90元;三、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13.20元;鉴定费、检验费、文证审查费及照相费15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013.20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00元,郑某某负担3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既然认定郑某某所提供的2888元的住院费收据是虚假的,那么何来郑某某的医疗花费284.30元2、原审认定的郑某某实际住院的时间不实。郑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郑某某受伤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另查明,200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5.68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故将郑某某打伤,对于由此而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害,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20元,鉴定费、检验费、文证审查费及照相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元×20天),误工费为122.5元(2235.68元÷365天×20天),以上合计为785.7元。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4)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二、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04)延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费用180元,共计300元,由郑某某负担150元,李某某负担1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郑某某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先由李某某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由双方当事人一并结算。

李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5.7元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辩称原判认定的李某某打我及我在榆林精神病院住院事实存在。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故将郑某某打伤,对于由此而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害,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郑某某住院20天,其损失为医疗费313.20元,鉴定费、检验费、文证审查费、照片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误工费为122.5元,以上合计为785.7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延津县精神病医院与延津县X乡卫生院属同一医院与事实不符;我没打郑某某,她也根本没住院,认定医疗费、住院补助费及误工费无依据;郑某某的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未加盖公章,所以鉴定费不存在

被申请人郑某某答辩称,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单据;鉴定结论有公章,结论是有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郑某某厮打且致郑某某头、面部等处受到轻微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有郑某某的陈述、榆林派出所李某某的笔录及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警告处罚裁决书、延津县法医门诊部的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延津县X乡卫生院、延津县精神病医院处方笺证实。关于原判认定延津县精神病医院与延津县X乡卫生院属同一医院与事实不符的申请理由,2004年10月13日,延津县精神病院、延津县于林卫生院出具证明属于一个单位,两个照牌,一个法人。所以申请人的这个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没打郑某某,郑某某根本没住院,认定医疗费、住院补助费及误工费无依据的申请理由,通过几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李某某与郑某某厮打且致郑某某头、面部等处受到轻微伤的事实有郑某某的陈述、榆林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的笔录及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警告处罚裁决书、延津县法医门诊部的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但关于郑某某在榆林卫生院的住院天数,李某某出具的延津县精神病医院病历续页显示的时间为2003年6月3日至27日,共25天。但检察院调查时,延津县卫生院200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以郑某某收费住院20天为准。检察院提供的延津县精神病医院2003年6月27日的处方笺上也注明住院20天。所以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某某的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是否加盖公章、鉴定费是否存在的申请理由。经查,该鉴定书上加盖有公章,原判认定郑某某有伤情鉴定费证据充分,李某某关于鉴定结论无印章、鉴定费不存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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