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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某与贾某某、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某,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7年5月21日,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贾某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周口市开发区X村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赵某甲、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51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娟,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有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朱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2008年8月6日作出(2007)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7日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重审,2008年12月24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证据多处均出现房主为刘某某,刘某某应参与本案诉讼。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遂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了(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及任某某、赵某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的代理人刘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查明,刘某某于2005年1月30日购买周口市川汇区X乡前王营行政村X村民王亚杰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处宅基地位于前王营村东,长13m,宽10m。刘某某购买王亚杰宅基地后,朱某联系赵某乙在宅基地上为自己建造房屋,二人口头约定建房所需水电由朱某负责,赵某乙负责建房。此后朱某向赵某乙提供了电线和支撑电线的杆子,赵某乙实施架设。电线高度距地面1.8米。2005年9月18日上午,赵某乙雇佣的民工即本案中的受害者贾某伟驾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往工地运砖,在工地贾某伟倒车卸砖时,由于工地架设的电线低,且电线绝缘皮有磨损,三轮车车箱碰到电线后带电。贾某伟发现车上带电后从车上跳下,随后又抓车把,致使贾某伟因触电而死亡。贾某某、赵某甲共育有一子一女,死者贾某伟是二原告之子。任某某是死者贾某伟的妻子。

重审认为,朱某以口头形式要求赵某乙为其建房,双方之间为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赵某乙雇佣贾某伟在其工地施工,双方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贾某伟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所架电线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触电死亡,赵某乙作为雇主,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发包方、刘某某作为房主对其购买、提供的电线及线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选用的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未加以甄别审查。主观上亦有过错,故二者对于其建筑工地所架设的不安全电线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朱某、刘某某三者的过错行为竟合发生损害后果,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受害人贾某伟发现车上带电后采取的避险方法不当,主观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三者的赔偿责任。根据三者主观错的大小,赵某乙应负50%的责任,朱某、刘某某各负20%的责任,三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贾某某、赵某甲、任某某要求赵某乙、朱某、刘某某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为:死亡补偿金x元(x〈2553.5x20)、丧葬费2000元、抚养费x.04元(1664.09×12÷2+1664.09×11÷2)共计x.04元的90%即x.0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赵某乙、刘某某、朱某辩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乙、朱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贾某某、赵某甲、任某某死亡补偿金x.7元、丧葬费1800元、抚养费x.3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赵某乙承担x.02元、朱某、刘某某各承担x.Ol元。赵某乙、朱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某某、赵某甲、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共计5100元,贾某某、赵某甲、任某某负担510元,赵某乙负担2550元、朱某、刘某某各负担1020元。

朱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不是发包方,只是为刘某某帮忙的,房屋建造产生的一切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改判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某某作为房主对自己购买、提供的电线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选用的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加以甄别审查,主观上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贾某伟的死亡应当由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3、贾某伟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且精神抚慰金偏高。

刘某某答辩认可朱某的上诉理由。

朱某答辩认可刘某某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某、赵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电线安装不合理,私拉乱扯电线,违反《电力法》的规定。2、朱某、刘某某安装的电没有电力保护器,也违反《电力法》的规定。3、精神抚慰金不高,与现在的生活水平相比还低。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我现在不老,养儿防老,我现在唯一的儿子死了,我以后的生活没有着落了,谁给我养老。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1、本案应有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是真正房主,赵某乙作为施工人员,没有义务去检验电线。上诉人朱某找到赵某乙的施工队时,说是他盖房的,而且在出了事故以后,他曾对记者说他是房主,在买房子时,朱某拿走了一半的房款。2、赵某乙不应当承担责任,赵某乙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而贾某伟不是在施工时摔死的,而是电死的,是由于二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造成的。故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的房主是刘某某,朱某联系赵某乙建造房屋系为刘某某帮忙,赵某乙负责建房。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贾某伟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所架电线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触电死亡,刘某某、朱某、赵某乙作为电线的提供、架设者,其行为造成了贾某伟死亡的后果。朱某联系赵某乙建造房屋系为刘某某帮忙,朱某与刘某某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因此,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赵某乙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赵某乙、刘某某的过错行为竞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贾某伟避险不当,亦应负相应责任。原审根据三者过错,认定赵某乙负50%责任某无不当,鉴于朱某不应担责,本院认为刘某某应负40%责任,赵某乙、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某妥。朱某所称帮工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成立,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二审予以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赵某乙、刘某某共同赔偿贾某某、赵某甲、任某某死亡补偿金x.7元、丧葬费1800元、抚养费x.3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赵某乙承担x.02元、刘某某承担x.O2元。赵某乙、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共计5100元,贾某某、赵某甲、任某某负担510元,赵某乙负担2550元、刘某某负担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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