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五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们分居是因我外出务工所致。如果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商好,我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幼住同村邻队,后经人介绍订亲,1983年正月6日按当地农村习俗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曾某杰(现在家随原告经营小商店),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璐(现在温州大学读三年级)。被告曾某某自高中毕业后始终在外务工,系建筑工人。原告婚后前期也外出务工,从2004年起在家(村部门口)经营小商店。原、被告1992年在老宅子盖了下三上二两层共五间楼房及一间厨房,后在村部门口盖了四间砖混结构房子经营小百货商店。原告陈述为做生意及给儿子治病等欠有几万元债务,被告陈述只知道欠张积生5000元,对其余欠帐不知道,并陈述每年给家里一万元多元钱。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幼住同村邻队,后经人介绍现已结婚多年。在长期的生活中应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长期分居系因原告外出务工所致,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又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加强感情交流、沟通,能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