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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定边县X镇X村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绥德县X镇X村和平路X号,现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4年9月26日其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刘某强。同居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请非婚生子刘某强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共有财产均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刘某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有:衣柜一组、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刘某强由被告刘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蔡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已履行)。

三、由被告刘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某某生活费x元(已履行)。

四、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己有(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斌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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