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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骑助力二轮摩托车行至濮阳县X镇X村西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马车由东向西转弯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调查后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只拿出少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提供书面材料辩称:2010年6月4日,孙某某在正常行驶时发现从南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立即刹车并停死。王某某却一直往河里看小孩子玩水,没有向前看路,碰到了我停下的三马车上,造成了这次交通事故。当天,我和家里人把王某某送往了濮阳县人民医院并支付了6000元,次日又拿出了400元钱。一直到2010年7月5日因我拿不起医疗费,王某某才报案,交警队不顾事实,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我不服。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某某不专心驾驶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两份。

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20张,共计x.15元。其中8张票据为被告孙某某所垫付为5996.19元。

4、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简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760元。

5、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83元。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马车在濮阳县X镇X村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前期、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孙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996.19元,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336.84元;后又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腔积液,于2010年7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624.12元。2010年7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肝破裂构成Ⅹ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拍片费6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某对此认定书不服,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王某某不专心驾驶车辆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三马车的所有人对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所诉医疗费,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据实计算为x.96元。原告王某某所诉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结合两次实际住院35天,计款1378元(x.56元/年×35天)。原告王某某所诉交通费83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所诉鉴定费700元、拍片费60元,提供有正式的鉴定费、拍片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经鉴定构成伤残,但其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378元、交通费83元、鉴定费760元(包括拍片费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96元的80%为x.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廷仕

审判员:王某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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