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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镇祁阳电力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某明,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恒源公司不服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第(2012)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2007年至今,原告未雇用被告做事,也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的事实。

2、公安局印章准刻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加盖原告公章是不合法的,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启用数码公章事实。

3、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劳动局作出的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州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元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方上班的事实。

2、祁阳县电力局欠费停电审批单,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上班的事实。

3、祁阳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李某与李某林系同一人的事实。

4、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拟证明劳动仲裁书已于2012年1月17日寄出给原告的事实。

5、营销岗位外聘人员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在农电上班抄表的事实。

6、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在农电上班抄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是原件,暂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1、2、4、5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及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明由被告自己书写,加盖的原告方公章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公章明显不一致,公安局印章准刻证证实自2010年4月16日起原告已启用数码公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电力局营销部门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恒源公司是独立法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恒源公司上班抄表,但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没有恒源公司公章,且统计表上记载李某林年龄是18岁,与本案被告年龄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原系祁阳县电力公司农电员,2006年祁阳县电力公司改制,被告李某被解聘。2007年至2009年祁阳电力局对城网线路进行改造,杨汉文、何增文等与原告恒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部分电路改造工程,被告李某因持有电工作业、安装维修资质证,被承包人雇请参与城网改造作业,期间杨汉文、何增文与原告恒源公司结算劳务费用,被告李某工资由承包人杨汉文、何增文等雇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1年被告去祁阳县电力局从事更换电表、抄表等作业,期间由祁阳电力局营销中心带班的负责人领来工资报酬发给被告。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祁劳仲案字第(2012)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07元月至2011年8月);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6552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恒源公司2012年2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固定或不固定的期限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定期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定期给付报酬。被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的工资是雇请其从事城网改造的承包人支付的。本案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2日的证明系被告本人书写,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公司2010年4月16日以后使用的经祁阳县公安局备案的数码公章明显不一致。祁阳县仲裁委员会以此证明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祁阳电力局营销中心是祁阳电力局的内设机构,与原告是二个不同的法人单位,被告提供的在祁阳县电力局营销中心换表、抄表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州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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