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由叶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秋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有了孩子后,被告脾气暴躁、遇事蛮不讲理,常因家务琐事把我打得遍体鳞伤,使我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生活,现请求事项有:1、解除夫妻婚姻关系;2、儿子尚某飞由原告抚养;3、平房四间,五征牌汽车一部等家庭财产合理分割;4、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1、平时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有钱时原告保管;2、有了孩子后,夫妻因家务琐事吵架也很正常,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该份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尚某飞,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其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八余年,平时夫妻感情尚某,尽管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时常将其打伤。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