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女,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27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前妻李某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3月8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徐某乙由女方李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原告与李某离婚时跟着父亲做养猪生意,后因养猪场生意惨淡,原告父亲的养猪场赔钱,已不再养猪,原告失业至今,现在没有收入,无能力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降低至每月3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2、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3、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徐某乙系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与原告徐某甲的婚生女。2010年3月8日,李某与徐某甲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李某与徐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其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徐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用人民币800元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以其无固定收入为由,请求降低被告的抚养费至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李某与徐某甲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婚生女徐某乙的抚养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离婚自由原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原告以其无固定收入为由,请求降低被告的抚养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华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