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A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B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B公司、A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彩箱等产品。截止2009年8月,B公司共向A公司提供了金额为x.50元的货物,并向A公司开具了总额为x.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A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但A公司仅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x.50元至今未付。

B公司以A公司仅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x.50元至今未付为由,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x.5元。

A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B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经全部退还给了B公司,并已在送货单上扣除,A公司实际只收到B公司x元的货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向A公司交付货物后,A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关于已付清货款及因质量问题已退还B公司部分货物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B公司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

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元,合计452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与B公司自2008年始已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较大,因B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存在多次收货、退货及拒收货物的情形,A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仅为

x元,该货款已支付完毕。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往往滞后于交货的时间,不能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且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必然性,A公司将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也不足以说明A公司已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与买卖合同、A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不相符。证明B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B公司,但B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原审认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金额为x.50元货物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B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A公司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客户联14份,拟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和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B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A公司只是认为送货单上的名称、规格与增值税发票上的名称和规格不相符,并没有对送货金额予以否认。而且送货单上的名称、规格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规格、型号也是相对应的。本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部分送货单客户联,并不能完整反映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货物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A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B公司向A公司提供彩箱等产品,A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B公司向A公司提供彩箱等产品后,陆某向A公司开具了总额为x.50元的增值税发票,A公司收到货物后已支付了货款x元,并对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局进行了抵扣。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退还给了B公司,B公司实际只交付x元金额的产品,但未提供B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而退货给B公司的证据,B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A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综合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A公司受领该增值税发票并已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等事实以及双方的陈某等情况,认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货物金额为x.50元,A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尚应支付B公司货款x.50元。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