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任某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某游飞保(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街道大黄桥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励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某胡妙芬(特别授权代理),女,余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某倪剑江(特别授权代理),男,余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上诉人任某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1)甬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某游飞保,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某胡妙芬、倪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10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任某作出余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0年9月17日9时许,上诉人任某在余姚市X村文化宫二楼参加会议,旁人与就坐于主席台上的被上诉人戚某发生争执,上诉人任某不服被上诉人戚某的态度,动手殴打了被上诉人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任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某定,2010年9月17日下午,第三人戚某向被告下属的丈亭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上午9时许,其在丈亭镇X村文化宫二楼遭原告任某殴打。丈亭派出所接受报案后,对第三人戚某进行了询问,同时依法传唤原告任某到丈亭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又向事发现场的在场人徐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并核实了第三人戚某的伤情和病历卡。2010年9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余公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某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某作。因此,被告有权对余姚市X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其次,被告向报案人(第三人)、违法嫌疑人(原告)、事发现场的在场人徐松金等人进行调查,并核实了第三人戚某的伤情和病历卡,确认原告殴打第三人戚某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其没有殴打戚某,只是推了一把,系对行为严重程度的辩驳,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诉称不能成立。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确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告接到报案后,在依法询问受害人、违法嫌疑人,向在场人进行调查,并核实受害人伤情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且作出行政处罚前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等,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余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戚某,并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是隔着桌子推了被上诉人戚某一把。二、2010年9月17、18日,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了两次询问,期间均只有一位民警参加,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余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某,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审法院移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条之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某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任某对被上诉人戚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称,其在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结束后,过去与主席台上的被上诉人戚某论理某,由于情绪激动,动手推了被上诉人戚某一下,未对被上诉人戚某的身体造成伤害,该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治安管理某罚。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任某在会议公众场合推打被上诉人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殴打,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治安管理某罚;至于被上诉人戚某的伤势是否严重,与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无关,与量罚有关。对此,本院认为,推打是殴打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上诉人在会议公众场合推打被上诉人戚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上诉人戚某的人身安全,而且对他人存在不良的示范效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治安管理某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戚某所受伤害较轻、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等因素,可以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戚某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故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量罚基本适当。根据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7、18日对上诉人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记载,该两份询问笔录中均有两位询问民警签名,且上诉人经核对后亦在询问笔录中签名。故上诉人提出两次询问期间均只有一位民警参加,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5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信根

审判员俞朝凤

代理某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