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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52号张某某、熊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易某河镇等地,盗窃作案28次,盗得现金x元,金戒指、金项链等物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销赃,共计价值86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罪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王家冲泉塘组杨某甲家,踢门入室,盗走黄某蓉王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价值为125元。

2、2009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新兴组刘瑞英家,踢门入室,盗走现金200元。

3、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大塘组曾新良家,踢门入室,盗走现金200元,金耳环1对,鉴定价值为496元。

4、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泉塘组文映桃家,踢门入室,盗走现金2300元,及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玉佩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为910元。

5、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黄某组杨某根家,撬窗入室,盗走尼康L16型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为798元。

6、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张家组刘燕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金吊坠2个。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3265元。

7、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宋家组李某新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

8、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和平组张建新家,撬门入室,盗走金手链1根、铂金耳环2对、铂金项链1根、铂金手链1根、铂金戒指1枚。现金2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金吊坠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9、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清水组李某泉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90元,精白沙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6元。

10、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潭白组袁秀芝家,踢门入室,盗走现金2100元。

11、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包爷组郭云英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

1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下铁组郭顺清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00元。

1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梳门组胡海棠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800元、金耳环1对、银元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32元

14、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普安组唐兴池家,踢门入室,盗走现金800元、金耳环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10元

15、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中铁组易某雄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

16、2009年9月12,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中铁组冯碧云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600元。

17、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红齐组易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x元,黄某蓉王香烟13包、蓝芙蓉王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63元。

18、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宋家组张建清家,撬窗入室,盗走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28元

19、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枫树组罗乐民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

20、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湾塘组张述泉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1300元。

21、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广华组文应武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400元。

22、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新坝组张志海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1900元。

23、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平权组杨某家,撬窗入室,盗走诺基亚N71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440元

24、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月塘组谢顺家,踢门入室,盗走现金1300元。

25、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西湖组冯强珍家,撬窗入室,盗走软白沙香烟1包。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为5元

26、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新堤组张建良家,踢门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

27、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南山组杨某国家,踢门入室,盗走铂金耳钉1对。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467元

28、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砚塘组杨某乙家,撬窗入室,盗走现金2400元,铂金项链1根、铂金耳环1对。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415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熊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的财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以自己的身份证和彭友的驾驶证先后五次帮助张某某将盗窃的铂金、黄某项链、戒指等至湘潭县X镇“雄风”调剂商行予以寄卖,销赃价值共计8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易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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