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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聂某、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瑶族,干部,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聂某,男,瑶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瑶族,干部,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瑶族,干部,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诉被告聂某、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聂某定于2011年6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人民币共计x元即可。原告范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范某就该事不再向被告聂某、被告林某追究任何责任。

三、原告范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范某承担450元,被告聂某承担1000元。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明梭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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