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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丙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五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丁,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熊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X组,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

负责人:林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丙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下塘榨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丁、蒋某某,被告下塘榨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丙诉称:被告下塘榨村X组于2010年12月10日10时许组织数人到原告建房处(环城路X路口往北100米),未经任何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阻挠原告建房。其负责人亲自撬去原告正在建设的一层楼面撑树数条,驱散帮工人员,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建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下塘榨村X组赔偿原告熊某丙建房撑树、水某、沙子、角石及工人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585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下塘榨村X组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并未组织人去阻挠原告建房,具体阻挠行为即使存在,也不是小组的意思。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非法占用被告的集体所有土地,应该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0时许,原告熊某丙在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路口往北100米的地段建房时,遭到数人阻挠。经评估,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4585元。同时,原告因评估损失花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的损失是否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那么原告首先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其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5585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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