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全州县人,全州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略),现住富川县印刷厂内。
被告:黄某,男,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旭敏,该支公司理算员。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陈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丙以被告陈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504.10元(不含被告陈某已预付的5500元);医嘱复查费68.30元;误工费65元ⅹ162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ⅹ162天=6480元;护理费65元ⅹ70天=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原告所诉属实,但请求金额过高作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药费x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4435.2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共计人民币x.52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丙医药费人民币1050元,并定于2011年6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清楚。
三、原告李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明梭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