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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60号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3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湘潭县X镇X路口进入天易公路,与沿天易公路从易俗河往株洲方向行驶的由李继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继明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额支付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XX、张XX、向XX、刘XX、罗XX的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留事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户口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1229)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2009-X号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害人李继明近亲属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黄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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