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丙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丙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丙三子。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范某某、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及李某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丙与李某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原告刘某丙与李某强之子。被告范某某系被告王某乙经营的太康县新车居汽车美容店员工。被告王某庚所有的豫x号白色现代牌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仍在有效保险期内。2009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庚与李某豪、范某领等三人一起到太康县新车居汽车美容店为豫x轿车四轮定位,三人将该车停放到该店店员指定地点后离开。当日11时30分,被告范某某无证驾驶该车从太康县新车居汽车美容店出发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x+100M处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力,将路边行人李某强、李某合撞倒,致使李某强当场死亡。2009年2月13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方已收到范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将李某强撞击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李某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被告王某乙对其雇员被告范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4种情形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故对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庚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计算,应为4454元×20年得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为依据,以六个月的总额x÷2计算得x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支持。李某强正值中年因车祸突然离世,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酌定赔偿四原告每人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四原告已自认收到被告范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应予扣除,尚余x元。由此判决:一、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损失x元。二、范某某赔偿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损失x元,王某乙与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某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1410元,范某某、王某乙负担2770元。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法律出版社X年4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关于第二十二条的解释,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丙等四原告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使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乙对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答辩意见,但认为自己无责任.
范某某、王某庚未提供对大地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范某某是在上诉人王某乙店前玩的,不是上诉人王某乙的雇员,上诉人王某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丙等四原告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王某乙上诉的答辩意见为,原审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者范某某受雇于王某乙,原审判决范某某与王某乙共同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大地财险公司同意刘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王某乙上诉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
范某某、王某庚未提供对王某乙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某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本案中大地财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支持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王某庚、李某豪、范某领陈某或证明了将豫x号车交与新车居汽车美容美饰店的事实。肇事者范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我在新车居汽车美容美饰店打工”、“今天上午(2009年2月11日),有一个人开一辆白色轿车到新车居美容店,说他的车有点跑偏,并且让我试试车”。一审开庭时,肇事者范某某在回答“你开车出事时是不是在新车居美容店打工”这一问题时,范某某回答“是”。当问道“豫x号车是不是车主认你开的”这一问题时,范某某回答“当时它们的车放在那儿就走了,我在(新车居美容店里)洗衣服并不知情”。当问道“店主说过不让你干的话没有”,范某某回答“过完年没说过,年前好像说过”。王某乙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春节过后,正月初六我们正式上班,范某某正月初七才过去,到正月十四又回家了,十六又过来,十七就出事了”。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乙提交了(律师)会见(范某某)笔录一份及2009年1月25日署名范某某的解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新车居美容店于2009年1月25日已经解除了与范某某的雇佣关系,出事当天范某某不是该店员工。综合上述证明范某某与新车居美容店存在与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两方面的证据,证明范某某与新车居美容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间存在逻辑性和连贯性,即车主将车交与新车居美容店范某某在新车居美容店里打工范某某将车主的车开出试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证据链条。特别是公安机关对范某某和王某乙所作的笔录,系公安机关履行职务时形成的法律文书,没有证据显示范某某和王某乙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存在受胁迫或者意思表达不自由的情况,证明力较高。上诉人王某乙一方二审期间提供的2009年1月25日署名范某某的解雇通知书,仅可能说明2009年1月25日解雇的事实,不能否认当年春节后范某某又回到新车居美容店的事实,事实上,当年春节后范某某又回到新车居美容店的事实范某某与王某乙也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王某乙一方二审期间提供的对范某某的会见笔录,与公安机关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一审开庭时范某某的陈某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证明范某某与新车居美容店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证据具有明显地优势,原审认定范某某与新车居美容店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乙认为其与范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费4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何月玲
审判员刘某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