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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梁某乙、黄某丙寻衅滋事、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男,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乙。

被告人黄某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寻衅滋事、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梁某乙、黄某丙伙同“阿零”、谢乃宝(另案处理)酒后到上思县那板水库新建自来水厂工地的库区游泳,新建自来水厂的民工陈×等五、六个民工也在不远处游泳。梁某乙等人上岸后对正在游泳的陈×等人乱喊乱叫不准陈闪他们游泳,同时也不准要去游泳的民工下水。陈×等人上岸后双方发生争吵,梁某乙拿着一把尖刀对着陈×时被陈×用一块石头打中左侧耳朵。陈×跳入水中后梁某乙等人追不上,梁某乙、施某某等人即命令其他民工蹲在岸边对他们进行殴打并用刀威胁抢走梁某丁的手机,之后由黄某丙、梁某乙负责看守,施某某等人就持刀到民工的生活区找工头。在找人过程中,施某某等人踢烂了房门和砸烂了电风扇,用刀威胁民工抢到六部手机,并陆某将二十多名民工赶到水库岸边控制起来,随后又与梁某乙、黄某丙等人对那些民工进行殴打,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施某某一帮人才逃跑。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六部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93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伤害无辜,并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乙、黄某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当时他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且梁某乙被伤流血很严重,他当初只是想找工头来解决问题,责任不完全在他们,对方也有一定责任,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施某某抢走民工手机的行为只是寻衅滋事行为中的强拿硬要,不构成抢劫罪,不应以二罪并罚。

被告人梁某乙辩称他没有拿刀对付陈×,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梁某乙、黄某丙伙同“阿零”、谢乃宝(另案处理)酒后到上思县那板水库新建自来水厂工地的库区游泳,新建自来水厂的民工陈×等五、六个民工也在不远处游泳。梁某乙等人上岸后对正在游泳的陈×等人乱喊乱叫不准陈×他们游泳,同时也不准要去游泳的民工下水。陈×等人上岸后双方发生争吵,梁某乙拿着一把尖刀对着陈×时被陈闪用一块石头打中左侧耳朵。陈×跳入水中后梁某乙等人追不上,梁某乙、施某某等人即命令其他民工蹲在岸边对他们进行殴打并用刀威胁抢走梁某丁的手机,之后由黄某丙、梁某乙负责看守,施某某等人就持刀到民工的生活区找工头。在找人过程中,施某某等人踢烂了房门和砸烂了电风扇,用刀威胁民工拿走总价值为人民币3930元6部手机,并陆某将二十多名民工赶到水库岸边控制起来,随后又与梁某乙、黄某丙等人对那些民工进行殴打,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施某某一帮人才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8时许,在上思县X镇那板水库县自来水厂工地的工友陈闪、梁某丁等人在水库洗澡时,被几名青年无故殴打,并踢烂工地办公室的房门及打烂工人宿舍的电脑,韦某某还被一名青年持刀威胁抢走一部科宝特牌320手机。

2、被害人韦××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8时许,其的工友陈闪、黄某某、陆某某、陆某壬、吴某某等八九个人吃过晚饭后到工地下面的那板水库岸边洗澡时,不知为何某几个当地青年发生冲突。后来其也被一个男青年持刀威胁抢走1部黑色科宝特牌320直板手机。其逃回房间关门躲藏起来不久,又被那男青年踢坏门进去威胁其要钱,其说没有钱,那男青年就逼其脱衣服,并押到水库边。

3、被害人宁××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那板自来水厂工地一帮工人在本厂水池某面被一伙男子进去殴打并抢走一些工人的手机和钱。其在工棚门口被一名男子殴打并抢走1部黑色直板手机和30多元钱。其被押到水库边时,看见3个年青人正在殴打其他工友。

4、被害人陆××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七时半左右,其与梁某伟晚饭后到建筑工场下面的水库洗澡,看见七、八个男子正在拿石头赶在水库洗澡的六、七个工人上岸。那帮人看见其后,就有两人过来,其中一人不知道跟梁某伟说了什么后,就动手往梁某伟头部打了几下,有三名男子看到陈闪在旁边看,就过去问陈闪是不是不服气,并用手打陈闪的头部,陈闪也捡起一块石头往其中一名男子脸部砸了一下,就跳下水库游水走了,而那帮人也用石头追砸陈闪。那帮男子见陈闪跑了,就叫其一帮工人蹲下,有两名男子就用手和拖鞋打其与其他工人的头部和脸部,后来又一名男子用刀顶住梁某伟的肚子,抢走梁某伟的手机。过了几分钟,这帮人把住在工地的工人分批赶来集中,其中一名男子用一根钢筋往工人们的大腿打,一个多小时后,派出所的民警赶来,这帮人才逃离现场。

5、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19时25分左右,其和工友在那板水库新建的自来水厂旁的河边洗澡时被六个男青年殴打,有些工友被抢手机,办公室和宿舍的门和风扇也被六个男青年砸烂。

6、被害人梁××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8时左右,其和工友陈闪、黄某某、陆某某、陆某壬、吴某某等八九个人吃过晚饭后到工地下面的那板水库岸边洗澡时,与几个当地青年发生冲突,他们被青年持刀威胁进行抢劫,他被抢走一台红色诺基亚牌5320直板手机。

7、被害人覃××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8时左右,其和工友在工地生活区被几名男子殴打,她被抢走两部手机,那帮人还踢烂生活区的房门,打烂工友的电风扇。

8、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其和工友在那板水库新建的自来水厂旁的水库边洗澡时被六个男青年殴打,有些工友被抢手机,办公室和宿舍的门和风扇也被那六个男青年砸烂。

9、被害人池××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20时许,其在上思县X镇那板水库自来水公司工地工棚里被一个青年持刀抢要1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

10、被害人覃××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被一男青年持刀威胁抢劫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

11、被害人何××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工友在那板水库新建的自来水厂旁的水库边洗澡时被五个男青年殴打,有些工友被抢手机,办公室和宿舍的门和电风扇也被六个男青年砸坏。

12、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一帮建筑工人在上思县那板水库新建的自来水厂水池某面被一伙男子进来殴打,并抢走一些工人的手机及现金。

13、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8点中,其和一帮外地的工人在上思县那板水库新建的自来水厂工地下面洗澡时被六七个男子无故进来殴打,并抢走一些工人的手机及现金。

14、被害人莫××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和工友吃过晚饭之后到工地下面的那板水库岸边洗澡时,被几个当地青年无故殴打,有部分工人被持刀威胁进行抢劫,抢走七八部手机。

15、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和冯某才、秦荣、冯某才四个人在工棚宿舍看电视,被一名男子持刀押到水库边,后被几名青年男子殴打。

16、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和冯某某、秦荣、冯某才四个人在那板水库新建的自来水厂工地上的工棚宿舍里看电视,被一名男子持刀押到水库边,后被一名男子持钢筋殴打。

17、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一名男青年持刀威胁其到工地宿舍下面的水库边集中,20多名工友被无故殴打。

18、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和冯某某、冯某才、秦荣四个人在工棚宿舍聊天,被一名男子持刀押到水库边,后被几名青年男子殴打。

19、被害人秦×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和冯某某、冯某才、冯某才四个人在那板水库新建的自来水厂工地上的工棚宿舍看电视,被一名青年男子持弹簧刀押到水库边,后被几名青年男子殴打。

20、证人冯××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的工友吃过晚饭之后到工地下面的那板水库岸边洗澡时,被几个当地青年无故殴打,有部分工人被他们持刀威胁进行抢劫,被抢了七八部手机。

21、证人施××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其弟弟施某某和“阿宝”谢乃宝、“阿零”及梁某乙等人酒后到那板水库游泳,与那板水库自来水厂工地的民工发生冲突,施某某和谢乃宝、“阿零”、梁某乙抢走那些民工的几台手机,其在施某某房间抽屉发现2部手机。

22、证人黎××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上21时许,其到上思县那板水库接“阿零”,没有看见“阿零”,只看见梁某乙、黄某丙在自来水厂工地的工棚里跟五、六个民工吵架。

23、证人黄××证言证实,其听黎居秋说2009年6月18日晚上,施某某、谢乃宝和“阿零”等几个人在那板水库和自来水厂的民工打架,抢了几台手机。其看见施某某拿一部白色滑盖手机,谢乃宝拿一台直板诺基亚1100手机,“阿零”拿一部红色直板诺基亚5320手机。

2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的六部手机价值分别为:金鹏牌A111型手机价格人民币720元、摩托罗拉牌D3型手机价格人民币850元、诺基亚1100型手机价格人民币250元、长虹牌M638型手机价格人民币360元、诺基亚5320型手机价格人民币1200元、科宝特牌直板型手机价格人民币550元,这六部手机的总价值为3930元,已通知被告人如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有重新鉴定的权利。

2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宁某戊、覃某己、池某庚、覃某辛、梁某丁、韦某某等6人。

2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确认了犯罪嫌疑人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27、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陆某壬、吴某某、宁某癸、池某庚、何某某、宁某戊、冯某某、梁某丁、池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等人的受伤情况。

28、被告人施××的供述,2009年6月18日晚,其和黄某丙、梁某乙、“弟给”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那板水库游泳,因与自来水厂工地的一些工人发生冲突,便将工地上的二三十名工人赶到水库边,轮番进行殴打,并抢走6、7部手机。

29、被告人梁××的供述,2009年6月18日晚,其和“恒冲”、“恒申”以及两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在那板水库自来水厂工地附近游泳时与自来水厂工地的工人发生冲突,他们殴打十几个工人,“恒冲”还抢了工人的几部手机。

30、被告人黄××的供述,2009年6月18日晚,其和梁某乙、施某某、“弟给”、“恒零”等人由黎居秋和“恒零”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至那板水库,黎居秋到达后又离开,他们在那板水库自来水厂新建的工地附近游泳与自来水厂工地的工人发生冲突,他们五个人对工地的工人实施某打,并砸坏工地宿舍的物品。

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梁某乙、黄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梁某乙、黄某丙目无国法,以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被告人施某某还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梁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强行拿走民工的6部手机的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律,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主观故意主要是逞强争霸、显示威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于从属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施某某同时犯有抢劫罪不成立,故对辩护人以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黄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梁某璜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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