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47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甲,男,28岁,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郭某甲、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勇公司、永安财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23时许,郭某超(已死)驾驶豫x号轿车,该车主为被告正通公司,投保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该车在周口迎宾大道南环路交叉口向南行驶,与向北行驶的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正面相撞(车主为被告郭某乙)相撞后郭某甲所驾车往南急运动时,将原告的豫x号轿车的右前部撞损,经周口公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郭某超的驾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被损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相关部门价格评估,其车损价值x元、评估费500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通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的有书面答辩状,主要理由如下:(1)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文敏、刘娟;(2)正通公司与肇事司机无任何关系,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在该次事故中我们没有责任,也是受害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以此证明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周价车损估字[2009]X号,以此证明车损为x元,(2)修车费票据26张,计款x元,(3)评估费600元,第三组:(1)豫x车辆在被告永去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以此证明该车辆此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正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万文敏、刘娟为豫x号实际车主,(2)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第二组:(1)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参加了保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郭某甲、郭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1)与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2)(3)与证据(1)相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7日23时,郭某超(又叫郭某)驾驶属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周口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南约30米处,遇被告郭某甲驾驶的属被告郭某乙所有豫x号起亚牌轿车在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心、双黄某东侧直行导向车道内正面相撞,豫x车向南运动后尾部又与后方向由南向北行驶郭某群驾驶属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临时)北京现代牌桥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郭某超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7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群、郭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的豫x车辆评估车损为x元,评估费为500元。
另查明:被告正通公司虽在登记机关为车辆豫x号马自达牌轿车的所有人,而实际上该车属万文敏、刘娟夫妇分期付款购置的车辆,平时控制着该车,对其占有、使用的权利,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20万元。
本院认为,郭某超驾驶为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告郭某甲驾驶为被告郭某乙所有豫x号车辆和郭某群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连环相撞,造成郭某超当场死亡,豫x车辆被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责任处理认定,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群无责任。在此次事故,因驾驶员郭某超已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所造成的后果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正通公司承担,待赔偿后,可向该车实际所有人万文敏、刘娟追偿。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为x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正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某甲无责任,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通公司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