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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不当得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受委托在清丰县找一部分建筑工人,当时原告委托哥哥高某民和高某成办理此事。因被告做过建筑工,加之高某成与被告之父是朋友关系,因此找到被告,让其找建筑工。原告考虑找的建筑工为农民,手中经济不宽裕,为了让他们减轻经济负担,让他们吃个定心丸,原告委托高某民、高某成给被告9000元,让被告预付找好的建筑工每人工资500元,待结算工资时由被告负责扣除,多退少补,结果被告找了8名建筑工,用去4000元,剩余5000元。待农忙季节这些工人要返回结算工资时,被告不按约定将剩余的5000元用于工人结算工资,导致拖欠工人郭高某工资1772元,经郭高某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让其找原告,经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靳银明调解,被告表示他剩余的5000元应返还原告,但郭高某是原告的工人,工资他不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为郭高某出具了欠工资1772元的证明条,让郭高某找被告用剩余的5000元结算工资,被告拒不结算,致使郭高某将原告及邵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邵某某承认剩余现金5000元,但要求同原告算帐,拖欠郭高某的工资让原告结算,经法院主持调解让被告从剩余5000元中支付郭高某工资,下余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拒不接受,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郭高某工资,让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返还剩余款项5000元。被告在判决后仍分文不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委托其兄高某民、高某成为其找建筑工人,后高某成找到被告邵某某让其帮忙找建筑工。原、被告当时约定给每个建筑工人预付500元工资款,待工资结算时从中扣除。原告预付被告预付工资款9000元,被告共给原告找建筑工8名,用去4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称原告欠其工资款待结算后将余款退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亦未退还余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本院受理郭高某诉高某某、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庭审中的个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亦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将本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占为已有,属不当得利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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