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项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项某、某保险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项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殷行路X路X弄附近时,与行人原告胡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遂被医院收治入院。2008年7月28日,医院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2008年8月19日,原告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项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投保了浙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2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6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8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项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项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人民币30元一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同意按每月人民币160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事发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项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殷行路X路X弄附近时,与行人原告胡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遂被医院收治入院。2008年7月28日,医院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2008年8月19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285.25元、交通费人民币178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车牌号为浙X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项某,被告项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投保了车牌号为浙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2、2009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胡某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因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需两次手术,酌情给予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3、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平均月误工收入人民币1800元。4、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5、原告提供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某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项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项某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原告主张人民币26,283.25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对金额无异议,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每月人民币960元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因原告户籍系上海市X镇户口,故依据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原告的伤势等因素,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项某在事发后已一次性借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某保险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6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062元;
二、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16,283.25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项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638元;
四、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六、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七、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6元,由被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