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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证某不足自愿申请撤诉。2010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了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不准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2011年4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该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已成年。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6间,配房4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煤火炉子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郑州市X村X号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郑州市X村X号的二层楼房6间,配房4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煤火炉子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祖籍系许昌县人,2002年意外碰伤眼睛导致残疾,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张某,当时被上诉人张某已经离异,自己一个人带一个孩子,双方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上诉人王某把户口也迁到了被上诉人张某处,一直与被上诉人张某一起抚养其儿子。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一起共同生活这么多年,不可能没有存款,只是被上诉人张某为了让上诉人王某少分财产,把财产和存款故意转移,请求法院对财产公平分割。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自2011年4月份至今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合法的送达程序就做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王某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诉讼状中诉讼请求没有涉及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诉人王某也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超出权限对财产分割给予判决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为了与上诉人王某共同生活,才把上诉人王某的户口转到被上诉人张某处。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王某离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张某、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张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上诉人王某称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王某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其拒收的事实,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所诉的共同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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