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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郭某与被告刘某己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梅,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刘某己丈夫的弟弟。

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郭某因与被告刘某己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13日和2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梅、被告刘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郭某诉称:2012年1月28日,李某丁和李某戊到郭某家串亲,11点多开始吃饭,吃饭时,被告丈夫马某红到郭某处说去给别人送车,送车回来到郭某处玩。其三人吃饭时,一起喝了点酒。12点半左右,快吃完饭时,马某红来到郭某处,马某红说已吃过饭,就参加喝了二两酒,酒喝完后,马某红打电话让超市又送了一瓶酒,李某丁妻子拦着不让再喝,并把酒夺走。后李某丁妻子和李某戊要把马某红送回家,但马某红不同意,说害怕喝了酒回家和妻子吵架。李某戊和郭某将马某红扶进屋,马某红说想睡一会儿,就到郭某的床上睡了。李某丁一家回去时,马某红正在熟睡。后郭某一家也因有事回了老家。李某戊在屋里睡了一会儿也回去了,李某戊离开时,马某红还在打呼噜。当日晚上10点多,郭某一家回去时才发现马某红已死亡。后马某红的亲属去了几十个人,都指责说是喝酒将马某红喝死了,要求赔偿100万,后又要求赔偿60万,最后要求赔偿20多万,否则不拉走尸体。当时因马某红已死亡,其三人也吓傻了,迫于被告家族势力被迫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其才知道马某红本身有疾病,不是因喝酒死亡的。其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受到胁迫,故请求判令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刘某己辩称:1、原告诉称的其丈夫马某红到原告处喝酒的时间不属实,原告的目的是推脱责任,其掌握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0时10分马某红到郭某租赁房屋楼下,10时59分到三原告处开始喝酒;2、原告诉称马某红喝了二两酒时虚假的,事实上当日三原告和马某红所喝的酒在三斤以上,公安机关有当时喝酒的酒瓶证据,马某红平时的酒量在八两以上,原告诉称马某红酒后被扶着上床休息,由此可以看出马某红当天并非只喝了二两酒,马某红饮酒后的状态时无法自控和自理的,马某红已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3、双方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调取证据确认马某红系饮酒死亡的结果下,由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协商,公安机关制作协议书形成的赔偿协议,从协议签字内容看出,签订协议时,三原告是对自己的过错及赔偿数额进行深思熟虑后,才在签名后批注“同意”,由此也可以反驳原告诉称的胁迫情形;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其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是双方私下协商签订的,而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5、无论马某红系何种原因死亡,三原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是饮酒在前,死亡在后,三原告明知马某红饮酒后失去意识,不能自控,在此情况下,三原告应尽到安全某顾义务,将马某红送回家,不应将马某红一人留下醒酒,更不应全某离开马某红,到晚上11点多才回来,马某红在三原告离开期间死亡,可以想知,马某红因意识不清,没有自救能力,又无外人救助,只有死路一条,如果马某红回家或三原告在马某红旁边,会及时得到救助,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6、公安机关主持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公平、得当的,按标准应赔偿40余万元,但签订的协议是赔偿20余万元,可以说明公安机关当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重大误解表现在:其发现马某红死亡后,害怕死亡是喝酒造成,会追究刑事责任,但即使是喝酒导致马某红死亡,也是马某红死亡的间接原因,系意外事件;显失公平表现在:被告开始要求赔偿100万,又说到60万,最后确定20万,可以看出被告让其承担了全某赔偿责任。春节期间亲戚朋友在一起喝酒是济源市的风俗,马某红到郭某处喝酒是正常的,即使马某红的死亡由喝酒引起,马某红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情况及喝酒引起的后果,故马某红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是郭某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李某戊和李某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该协议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2、2012年1月30日济源晨报中的新闻报道一份。证明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3、证人郭xx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三原告喝完酒后,马某红还要喝,原告及时制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告陈述的重大误解的表现不足以说明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马某红不是在饮酒过程中死亡的,三原告对马某红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存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的解释不能成立,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三原告认可有责任,根据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为40余万,最后确定20余万说明已考虑了双方的责任,不存在显失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闻报道应经核实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报道也说明公安机关已调查过,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并未胁迫,事发后到现场的被告亲属确有很多人,不是去围攻而是去看望,签订协议时只有原被告双方和公安机关在场,该报道的大致经过属实,但赔偿数额不属实。对证据3中证人陈述的酒后马某红意识不清被扶到床上休息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不认可,且证人系李某丁妻子,郭某系证人姐夫,属利害关系人,该证据系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监控资料一份。证明马某红到郭某处喝酒的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马某红酒后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原告将马某红一人留在郭某住处,无人照看,致使马某红死亡。2、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系复制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具有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记忆的时间存在误差,视频显示的时间也可能不准确,且该证据不能体现其受胁迫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对马某红死亡一事的询问笔录五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在马某红死亡后都有推卸责任的虚假陈述,相互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该证据不显示新闻报道来源,不能证明报道的事实经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孤立证言,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丈夫马某红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原告郭某租房处一起饮酒,后马某红在郭某租房处休息,三原告先后离开现场。当晚10时左右,郭某返回租房处时,发现马某红死亡。2012年1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三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20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称因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才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使应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通过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免除其刑事责任,同理亦不能以承担刑事责任来抵销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原告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且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对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即使该权利处分存在一定偏颇,只要在权利处分过程中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也并不禁止,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受到被告方的胁迫,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受胁迫的情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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