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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53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新明,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新明、被害人陆XX及诉讼代理人白文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一附院停车场出口处,因刘刚与被害人陆XX为停车费发生争执,后孟某某殴打被害人陆XX,将陆XX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XX右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一附院停车场出口处,因刘X与被害人陆XX为停车费发生争执,孟某某冲上来打了陆XX的右眼、右脸,将陆XX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XX右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和同事刘刚在河南省中医一附院篮球场旁边的停车场上班时,听到刘X和陆XX争执,看到陆XX用双手掐着刘刚的脖子,其上去后用右手朝陆XX的脸上打了两拳,陆XX就摔倒了地上,其就看到鼻子流血了。

2.被害人陆XX的陈述其于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开车和家人从河南中医院一附院停车场往外走时,因停车费和一个穿黑色保安服的男子(刘X)发生争执,从后面来一男子(孟某某),冲其右眼眶打了一拳,其就跪在地上了。随后那人又冲其右脸打了一拳,其就拉着打其的男子,民警来后被带到派出所了。经陆XX辨认,孟某某即是打其的人。证人殷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陆XX的供述一致。

3.刘X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和孟某某在金水区X路在河南省中医一附院篮球场旁边的停车场上班,因停车费其和陆XX发生争执,孟某某过来用右手朝陆XX的脸上打了一拳,陆XX摔倒地上后,陆XX的妻子报了警。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陆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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