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女,41岁,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苏某某,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轩某某以购买其同事出售的房子为由,骗取范x元。2008年9月份左右,轩某某再次以购买其同事出售的房子为由,骗取范XX15万元,后将赃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范XX系被告人的侄子,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轩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范XX购买其同事出售的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范XX人民币x元。2008年9月份左右,轩某某再次以为范XX购买其同事出售的房子为由,骗取范XX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轩某某退还范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业务凭证、存款回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宋XX、范XX的证言,被害人范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轩某某诈骗数额属于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害人与被告人特殊的亲属关系,且被告人轩某某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十九万五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