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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王某某(已判决)窜至汝州市X路东环转盘西家具广场前盗窃一辆银灰色万事达电动三轮车,后骑至宝丰县X街,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价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电动车收购。经鉴定,被盗的万事达牌银灰色电动车价值251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三轮摩托车合格证、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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