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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琳凯中国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梅,重庆江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琳凯中国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1日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环,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玫琳凯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梅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系玫琳凯中国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从2008年8月起朱某某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金商道设立工作室,用于玫琳凯系列化妆品的宣传及销售工作。2009年9月10日,陈某某前往该工作室,并由该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在陈某某的脸上试用了化妆品。次日清晨,陈某某的脸上开始红肿,继而形成水泡状。陈某某立即到个体医生王宇凤处治疗,经诊断为化妆品过敏所致,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62.20元。2009年9月11日、14日、24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7.29元。2009年9月22日、10月16日陈某某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接触性皮炎,花去医疗费734.60元。2009年12月11日陈某某又在大坪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284.24元。陈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1938.33元。陈某某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交通费216元。2009年12月22日,陈某某的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陈某某从2005年起一直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居住和务工。

原告陈某某诉称:经玫琳凯中国公司的酉阳工作室负责人朱某某多次邀请及宣传,陈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前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金商道玫琳凯工作室,朱某某等工作人员在陈某某左脸试用了化妆品。次日清晨,陈某某脸上开始红肿,继而形成疙瘩、疱疹状,虽经多方医治,还是留下残疾,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玫琳凯中国公司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1980.23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安慰金x元,合计x.23元。

被告玫琳凯中国公司辩称:陈某某诉称到朱某某的工作室试用玫琳凯中国公司化妆品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也未能提供其面部发生过敏红肿的合法依据,陈某某面部的损害结果与玫琳凯中国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无任何因果关系,且玫琳凯中国公司生产的化妆品种类多,均经过检测为质量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此事应直接找玫琳凯中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朱某某设立的工作室内试用化妆品,因化妆品导致脸上过敏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朱某某作为产品销售者,不能指明给陈某某试用的究竟是什么化妆品,即不能指明试用化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应当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的赔偿范围: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38.33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酌情支持1万元;共计x.33元。玫琳凯中国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朱某某辩称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938.33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33元,全部由第三人朱某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48元,由第三人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陈某明、王海英、王宇凤的证词和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陈某某脸部受伤是因为试用朱某某销售的产品所致,故原判判决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陈某某在一审中没有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朱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脸部受伤是试用了朱某某销售的产品所致,而朱某某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玫琳凯中国公司答辩称:玫琳凯中国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经过国家检验合格的产品,陈某某是否使用过玫琳凯中国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依据,其脸部受伤与玫琳凯中国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没有判决玫琳凯中国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玫琳凯中国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在其对朱某某经营的产品检测中,没有发现朱某某经营除了玫琳凯中国公司的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朱某某对陈某某到其工作室进行免费试用化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对陈某某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陈某某的医疗费1938.33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某,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朱某某为陈某某试用的化妆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陈某某在朱某某经营的工作室进行过免费试用玫琳凯中国公司生产的化妆产品,朱某某在二审中也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试用朱某某工作室的化妆品后,次日清晨开始出现红肿和水泡,立即到个体医生王宇凤处治疗,并诊断为化妆品所致,陈某某作为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自己使用了玫琳凯中国公司的产品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陈某某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虽然玫琳凯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均经国家检验合格,但朱某某没有对陈某某使用的化妆品进行保存,无法证明陈某某实际使用化妆品的剂量,由于面部皮肤的特殊性和个体人员对化学制剂的抗药性的不同,玫琳凯中国公司和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对所有个体人员都适用,特别是对陈某某使用其产品不会产生副作用和过敏性反应。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而朱某某和玫琳凯中国公司都不能证明其对陈某某试用的化妆品完全符合规定的剂量,不会对陈某某造成损害,故应当认定陈某某的伤与朱某某为陈某某试用的化妆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朱某某为其试用的化妆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玫琳凯中国公司又承认朱某某只经营玫琳凯中国公司生产的化妆品,玫琳凯中国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并且玫琳凯中国公司作为化妆品的生产者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的终结赔偿义务人,故玫琳凯中国公司应当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不存在减轻玫琳凯中国公司的法定事由。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1938.33元、交通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48元,由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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