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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王X),男,22岁。2006年8月26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陈某等人酒后在郑州市X区X路国贸360大厦憨豆快捷X房间内休息,后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陈某熟睡之机,将王某乙的一部诺基亚牌E72型手机、张某的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陈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苹果牌MP4和18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诺基亚E72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MP4价值人民币153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90元。案发后,三星牌x型手机、苹果牌手机、苹果牌MP4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陈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89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王某乙(其中陈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王某乙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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