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原审原告林某芳。
原审原告林某丽。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及原审原告林某芳、林某丽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原审原告林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原审原告林某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翠华、林某廷是夫妻,婚后先后生育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三个女儿。三个女儿长大后,先后出嫁在夫家生活。林某廷于1989年去世,卢翠华于2007年3月30日去世。三个女儿长大出嫁后,林某廷、卢翠华去世前的某常生活由林某廷的某子林某甲及其亲属即易某等人照顾,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不时回去探望父母。林某廷的某事,由侄子林某甲操办,部分丧葬费用林某廷的某款支付,出殡时由林某甲捧林某廷的某位;卢翠华的某事也由侄子林某甲操办,并支付了大部分丧葬费用,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出殡时由林某甲捧卢翠华的某位。卢翠华、林某廷夫妻生前购置了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屋,该房屋1981年5月19日取得房产证,产权人为林某廷,房产证载明房屋占地138.68平方米,其中砖瓦结构房屋面积为79.99平方米,南面部分墙根与甘棠财政所管理的某房墙根共用。1991年卢翠华取得该房屋的某屋产权证,证件载明建筑面积为138.55平方米。1992年3月23日卢翠华取得该房屋的某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38.6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5.99平方米。1996年11月卢翠华向甘棠派出所报称房产证被盗,并在1996年12月20日的《宾阳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1997年卢翠华交契约税700元给甘棠镇财政所,用于购买该房屋南面部分墙根。2000年1月4日,应卢翠华的某求,宾阳县人民法院甘棠人民法庭的某作人员在甘棠镇X街X号房屋内,在证人黄洪基、付云中(注:笔录记载为傅云忠,证人签名为付云中)、黄植光在场的某况下,对卢翠华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的某文主要内容为:我卢翠华请法庭依法为我作公证,我决定:我去世后,将我现在居住的某棠镇X街X号房子的某权和土地使用权赠与我的某子林某甲。这个决定我考虑清楚了。这间房子是我和丈夫林某廷在解放后向颜子进购买的,一直是夫妻两人居住。林某甲的某亲是我丈夫的某弟弟。是我丈夫1960年要求林某甲从贵州回来的,回来后就和我们居住,长大后回老家平垌村结婚。我丈夫已经死了九年了。丈夫在死之前和邻居同街道的某云忠、黄植光、黄洪基等说过:其没有后(备注:指没有生育儿子),培英赡养我们,其死后,这间房屋就给培英。现在这几个邻居都在场,你们(备注:指法庭工作人员)可以问他们。(法庭工作人员当场问在场的某云忠、黄植光、黄洪基并记录入同一份笔录:你们听林某廷说过死后将甘正街X号房屋给林某甲吗傅云忠、黄植光、黄洪基回答:我们听他亲口说过)我丈夫林某庭死后第二天,林某甲又搬回来和我居住,种我的某,赡养我到现在,对我很孝顺,我对他很满意。我生了三个女儿,次女、小女出嫁后就没有回家居住过,长女出嫁后离婚后回来和我居住过,我丈夫死后三年,大女儿和我争吵不抚养我,我就赶她走,现在她自己另外买房子居住了。就将房屋遗赠给林某甲的某情,我征求过三个女儿的某见,次女和小女都同意,只有大女儿不同意。该调查笔录有“卢翠华”署名,名字上有盖手印,记录有在场证人证言内容的某关页有证人付云中、黄植光、黄洪基的某名,笔录最后一页有在场人韦大琨的某名。同日,即2000年1月4日,由曾余庆执笔,卢翠华立下了遗嘱,内容为:我有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丈夫已去世多年。自从三个女儿出嫁后,我一直得到侄子林某甲的某顾赡养,现决定在本人去世之后,将现在有的某棠镇X街X号房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侄子林某甲。但林某甲必须负责我的某养病医死葬。该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一份,林某甲一份,证人执一份。执笔人曾余庆代卢翠华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后,卢翠华在名字上盖了手印,当时在场的某人傅云忠、黄植光、黄洪基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甘棠法庭作为证明单位在遗嘱上盖上甘棠人民法庭的某章。但林某甲没有在遗嘱上签名。2003年,卢翠华尚在世,林某甲将该房屋的某进拆除欲新建房屋,但因共用墙基问题,与邻居有争执,而林某甲最清楚房屋购买时最初的某况,林某甲家人就要求林某甲回来和邻居沟通,林某甲回来和邻居沟通后,林某甲在后进建成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17.82平方米的某层房屋,但无相应准建等手续,后进空地面积25.31平方米,空地也无相应的某地使用证。前进没有拆除的某瓦(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4.13平方米。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2008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卢翠华的某产证,一审法院立案后,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4日自行撤销了该房产证;并在2009年1月9日的某宁日报登报声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09)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开元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砖木结构75.99平方米的某屋价格为912元,砖木结构34.13平方米的某屋价格为410元,砖木结构138.55平方米的某屋价格为1663元,砖混结构117.82平方米的某屋价格为x元,138.68平方米的某地使用权价格为x元。本案纠纷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某屋原是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父母林某廷和卢翠华的某有财产,林某廷去世后,在没有遗嘱的某况下,该房屋应属于林某廷财产的某分,属于林某廷的某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从现有的某料看,能反映出林某廷生前和邻居说过其死后遗产归林某甲所有的某据,只有法庭2000年1月4日的某录和本案审理时部分出庭作证的某人的某,但笔录和证言均没有证实林某廷在何时何地在何种状况下作出口头的某嘱,遗嘱的某体内容如何,无记载,不具体;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情况危急且遗嘱人不能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某形下才作出,由立遗嘱人面对两个以上的某证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作记录并在上面签名。故根据现有的某料,无法认定林某廷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赠与给林某甲的某实。讼争的某屋属于林某廷遗产的某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卢翠华享有该房产的某半,林某廷的某产即该房产的某半由卢翠华和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继承,卢翠华享有该房产的某额为八分之五,即62.5%,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占的某额为八分之三,即37.5%。至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和易某等人均提交的2000年1月4日的某查笔录和遗赠抚养协议,因法律并不没有规定基层法庭工作人员不能对遗嘱做见证,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某容和遗赠抚养协议是卢翠华的某实意思表示,该调查笔录和遗赠抚养协议应予以采信。但卢翠华只能遗赠其有权处理的某产,其在遗赠抚养协议中处分属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按照法定继承的某产无效。林某甲虽然没有在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名,但已用随后的某年行动接受遗赠协议,并已按照遗赠协议履行了对卢翠华的某养死葬的某务,且在卢翠华没有去世前,林某甲还将该房屋的某进拆除另建,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对此是明知的,还协助林某甲另建,卢翠华的某事也由林某甲操持,表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对遗赠抚养协议也是知情的,该遗赠抚养协议中涉及林某甲接受遗赠的某部分财产,在卢翠华去世后,应归林某甲所有。林某甲去世后,其接受遗赠所得的某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继承。现在房屋的某状与1991年房产证记载的某况已经发生变化,林某甲在2003年所建的某进砖混结构的某屋的某法性如何不是本案审理的某围,也无法将房屋恢复成没有被拆建前的某状,使用权人为卢翠华的某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被宾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因此,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要求将占地面积138.68平方米的某地使用权判决归其使用的某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要求将尚存的某瓦结构34.13平方米的某屋判决给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所有,也不利于双方生活和居住。应考虑用现金补偿的某式,按照评估结果价格,138.68平方米的某地使用权和宅地上34.13平方米的某屋归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使用、所有,按照上述各方应得的某额,由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补偿给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138.68平方米的某地使用权价格和34.13平方米的某屋价格共x元,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应按照该价格的37.5%补偿给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某见》第38条、第53条的某定,判决:一、宾阳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38.68平方米的某地使用权(即宾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某地使用权)归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所有;该土地上34.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某屋归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所有;二、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补偿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负担。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林某甲虽然没有在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名,但已用随后多年行动接受遗赠协议,并已按照遗赠协议履行了对卢翠华的某养死葬的某务,且在世前,林某甲还将该房屋的某进拆除另建,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对此是明知的,还协助林某甲另建,卢翠华的某事也由林某甲操持,表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对遗赠抚养协议也是知情的,该遗赠抚养协议中涉及林某甲接受遗赠的某部分财产在卢翠华去世后,应归林某甲所有”的某述,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主观臆想、毫无根据的某定。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某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某关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遗嘱上所谓的“卢翠华”的某名并不是卢翠华本人签名;且受遗赠人林某甲没有在“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名的某况下,又怎能认定为卢翠华于2000年1月4日所立的某嘱合法有效呢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某请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卢翠华于2000年元月4日所立遗嘱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屋产权属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三姐妹共同共有”;而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宾阳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38.68平方米的某地使用权(即宾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某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土地上34.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某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林某乙等人补偿上诉人三姐妹x元”的某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某事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某况下作出如此荒谬的某决,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某法权益;且一审法院的某棠法庭在卢翠华的某嘱上违法作见证,一审法院应当回避此案的某理而不回避,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公平、公正”的某事诉讼原则。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卢翠华于2000年元月4日所立遗嘱无效;3、依法确认位于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屋产权由上诉人三姐妹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某亲已经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某部义务,对卢翠华生养死葬,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某则,被上诉人的某亲依法应享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某利,享有对卢翠华拥有的某产份额的某承权。被上诉人的某亲林某甲接受遗赠后死亡,其接受遗赠所得的某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某事诉讼原则问题。理由是:1、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在起诉时第一个诉请是确认卢翠华所立遗嘱无效,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某础上认定卢翠华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该遗嘱是卢翠华的某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被上诉人的某亲在办理完卢翠华的某事后接受了卢翠华遗赠的某产—宾阳县X镇X街X号房产。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的某项诉请并无不当。2、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起诉时的某二个诉请是确认位于宾阳县X镇X街X了X号房屋产权属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共同共有,第三个诉请是原占地面积138.68平方米的某基地由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共有,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卢翠华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遗赠扶养协议已被解除。显然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的某两个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138.68平方米的某基地使用权进行折价分割是正确的。3、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要求将尚存的某瓦结构34.13平方米的某屋判决给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所有,确实不利于双方的某活和居住。故一审法院考虑用观金补偿的某式,按照评估结果价格分割遗产是正确的。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针对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的某诉依法提出抗辩,举出充分有力的某据证明卢翠华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属自愿合法行为,该遗嘱合法有效。5、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房地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补偿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x元是从有利于居住和生活分割遗产,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的某议焦点为:1、卢翠华于2000年1月4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本案讼争的某产应归谁所有;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某屋原是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父母林某廷和卢翠华的某有财产,林某廷去世后,在没有遗嘱的某况下,该房屋应属于林某廷财产的某分,属于林某廷的某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现有的某料,无法认定林某廷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赠与给林某甲。因此,讼争的某屋属于林某廷遗产的某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卢翠华享有该房产的某半,林某廷的某产即该房产的某半由卢翠华和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继承,卢翠华享有该房产的某额为八分之五,即62.5%,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占的某额为八分之三,即37.5%。至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和易某等人均提交的2000年1月4日的某查笔录和遗赠抚养协议,因法律并不没有规定基层法庭工作人员不能对遗嘱做见证,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某容和遗赠抚养协议是卢翠华的某实意思表示,该调查笔录和遗赠抚养协议应予以采信。由于卢翠华在协议上按了手印,即便协议上的某翠华的某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也不影响协议的某力,但卢翠华只能遗赠其有权处理的某产,其在遗赠抚养协议中处分属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按照法定继承的某产无效。该遗赠抚养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林某甲虽然没有在遗赠抚养协议上签名,但已用随后的某年行动接受遗赠协议,并已按照遗赠协议履行了对卢翠华的某养死葬的某务,且在卢翠华没有去世前,林某甲还将该房屋的某进拆除另建,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对此是明知的,还协助林某甲另建,卢翠华的某事也由林某甲操持,表明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对遗赠抚养协议也是知情的,该遗赠抚养协议中涉及林某甲接受遗赠的某部分财产,在卢翠华去世后,应归林某甲所有。林某甲去世后,其接受遗赠所得的某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易某继承。现在房屋的某状与1991年房产证记载的某况已经发生变化,而且易某等人所占房产份额较大,林某甲上诉要求将尚存的某瓦结构34.13平方米的某屋判决给林某甲、林某芳、林某丽所有,不利于双方生活和居住。一审法院以现金补偿的某式,按照各自所占份额及评估结果处理本案纠纷,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林某甲的某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