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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状中的二七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是其母亲的住址,被告不在此居住。被告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中原区X路办事处虽因拆迁,但被告并未搬离中原区X区X路南溪瑶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租房居住,且案件涉及的不动产也在中原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在郑州市X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郑州市X区不是被告徐某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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