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宏文,陕西康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晓文,铜川市印台区X法律服务所(略)。
文某某诉井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20时许,我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广阳街道时,与被告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井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认可,但原告在本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明知被告杨某某无照无牌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同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又未对被告杨某某在超速驾驶时给予必要的安全提醒,因此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做司法鉴定时,未到法律规定的恢复期,对于原告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我方认可,对其他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及不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再我方不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让我方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虽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无偿乘坐我方车辆,我方未有任何收益,同时原告又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综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同时其鉴定结论依据不十分充分,再该事故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井某某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广阳街道邮电局院内向街道左转弯时与沿广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肇事,致井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摩托车乘车人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井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文某某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于事故发生前经他人介绍无偿搭乘被告杨某某车辆由东坡前往徐家沟煤矿中途发生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文某某遂入住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9天,经诊断原告为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环枢椎半脱位等,花费医疗费x.59元,原告文某某经本院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评定原告文某某颈部挫伤属7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文某某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便上路行驶,同时被告井某某在转弯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杨某某在行驶时又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遇情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井某某又未按法律规定对其所驾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不应将此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风险由受害人即文某某承担。故被告井某某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文某某无偿搭乘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并其为受益人,对杨某某的赔偿原告应适当予以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主张的对文某某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2626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20元。被告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x.10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5691.05元,剩余5691.05元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井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文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未在法律文某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487元,被告井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随社
陪审员郑翠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