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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抢劫罪、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别名陶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某某驾乘一辆车牌照为豫x的踏板摩托车,在卫东区X路整流器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所戴的一副黄某耳环(价值1198元)抢走。陶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手持铁锤威胁抓捕人员,后被抓获。王某某趁乱逃跑,2010年5于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追还,二被告人亲属于2010年12月6日主动退赔被害人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王某证述,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陶某某被追捕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手持铁锤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三、作案工具豫x的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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