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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租住。2011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在该租房处二楼楼梯口捡到一把钥匙,后其得知系X号被害人罗××租住的X房间钥匙。2011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持该钥匙进入X房间,将被害人罗××放在床铺下的9105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梁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梁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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