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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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代为保管的章永丰的身份证、行驶证向招商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并套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500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已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历史帐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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