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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十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辩护人万某、杜某某,上海市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4年3月26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被告人茹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上述十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均在押于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钱某、钱某、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钱某、钱某、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葛某丙、何某丁与被告人王某某、钱某、钱某于本区X镇X路X号工地,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戊、葛某乙、茹某、葛某甲也参与对被告人王某某、钱某、钱某的殴打。最终致两人轻微伤。

另查明,当日中午,被告人葛某乙、郑某某、葛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茹某、葛某甲等七人在案发地附近报警,后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各被告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钱某、钱某、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户籍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葛某乙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钱某、钱某、茹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葛某乙、郑某某、葛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茹某、葛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五、被告人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

六、被告人何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七、被告人何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八、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

九、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

十、被告人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何某丁、何某戊、茹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葛某丙、钱某、钱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十一、作案工具方木3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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