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7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刘某乙、马艳红(另案处理)通过预谋,决定由马艳红出资,刘某乙负责购买和贩某毒品海洛因的方式合伙贩某毒品海洛因用于以贩某吸。2011年9月4日上午,刘某乙从马艳红所提供的邮政银行卡中了出2000多元钱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黑鬼”的手中购买了10余克毒品海洛因到隆回县城进行贩某。2011年9月6日下午4时许,刘某乙接到文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5克“货”(海各因),刘某乙与文某某在电话中谈好海洛因的价格为每克400元,并要文某某到盐业街X路口等,当两人正在盐业街X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干警依法从刘某乙身上及住处搜得用于是贩某的白色粗末11.85克。经邵阳市公安理化检验所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验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掺假物咖啡因。
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人员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艳红的供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笔发;理化检验报告;立功证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某乙以贩某为目的,在广州购买了11.85克毒品,即构成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为未遂不当。被告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贩某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贩某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