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理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该社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某,女。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何某某胞兄。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文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及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何某光系夫妻。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系被告王某与何某光的婚生儿子。1984年4月21日,何某光向原告小垣信用社贷款1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5‰。到期后在1984年10月19日偿还了92元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何某光未归还本金908元及利息。2010年12月,何某光不幸去世,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均是何某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何某光生前被夏蓉高速建设所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等遗产后,也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何某光的债务。原告曾找到四被告协商还款之事而遭到拒绝,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8元及偿还清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所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特殊情况,请求减免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在2011年10月10日偿还原何某光向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8元(已当庭付清)。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