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原告廖某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
被告黄某
被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诉被告黄某、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丹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被告黄某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戊、廖某,被告黄某、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超、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莫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5时30分,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的亲人张某飞驾驶属于原告张某丁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从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53KM处与停放在公路上的由黄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张某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2元(按2010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x.86元×20年,2008年开始,张某飞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任妻子袁北珍一直就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经商、居住、生活);2、丧葬费x元(按事发地广西2010年标准计算);3、抚某x.78元[抚某母亲廖某x.97元(广东城镇X区)×8÷6兄妹=x.96+抚某小女张某戊x.97元×6年=x.82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90.6元(3人×3次×43.4元);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720元(3人×3次×80元);6、桂x号肇事小客车损失报废核损款约x元;7、施救费1500元。以上1-7项合计总损失为x.58元。因为被告恒大公司的桂x号肇事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有不计免赔率,所以原告请求的总损失x.58元先在交强险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的x.58元再按被告黄某承担30%事故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x元,该款由被告黄某和恒大公司共同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为黄某和恒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某金x元,合计被告黄某和恒大公司应该赔偿给原告x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大公司垫付了丧葬费x元和施救费1500元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黄某和恒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2、由保险公司在恒大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负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上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第三项抚某变更为x.5元[抚某母亲廖某x.97元(广东城镇X区)×8÷5兄妹=x.7元+抚某小女张某戊x.97元×6年=x.82元],最后总损失变更为x.37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后,不足部分为x.37元再按被告黄某承担30%事故责任计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21元,合计赔偿款项为x.21元。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和恒大公司赔偿。
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与受害人张某飞的亲属关系、被抚某人员的年限情况、原告和受害人张某飞在广西都是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承担等情况;
3、尸检报告,拟证明张某飞因交通事故死亡;
4、租铺协议及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某飞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袁北珍从2008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都是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租铺经商及生活的情况;
5、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的情况;
6、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确认价为x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从平南思旺到藤县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720元;
8、施救费发票,拟证明支出原告的小客车拖吊车费1500元;
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有六个子女,其中张某飞已死亡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其中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某、精神抚某金的损失计算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如下方法计算:1、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3980元/年×20);2、抚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X号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若计算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计算被抚某人生活费;3、精神抚某金,因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该项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30%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方承担诉讼费。总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损失x.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x.6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171元,共x.6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恒大公司辩称,他们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黄某、恒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拖车费发票,拟证明恒大公司支付了原告桂x车的吊、拖车施救费1500元;
2、收条,拟证明恒大公司支付了张某飞的丧葬费x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黄某、恒大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一样。被告黄某属被告恒大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司机的职务行为。
另查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是张某飞的子女,廖某是张某飞的母亲,张某飞的妻子及父亲已故。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间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张某飞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x元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责任人的事故过错大小比例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应由张某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和《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张某飞死亡的经济损失共x.6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20元,张某飞2008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都是在广东省中山市X区经商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根据张某飞在广东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的实际情况,原告按x.86元/年×20年计算,没有超过《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x元(按事发地广西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3、抚某x.80元,由于被抚某人廖某和张某戊一直在广西平南生活,应按《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被抚某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抚某母亲廖某8年和抚某张某戊6年的抚某为:张某戊和廖某前6年的抚某[(x元/年×6年=x元)+廖某后2年的抚某(x元/年×2年÷5)=4140.80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720元;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90.60元;6、桂x号肇事小客车损失x元;7、施救费1500元;上述4、5、6、7项损失的计算符合实际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某金x元,由于该事故造成张某飞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的极大的精神打击,原告按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计算请求赔偿x元精神抚某金是适当的。以上1-8项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某金等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x.60元,应按被告黄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28元。对于恒大公司已垫付的桂x车的吊、拖车施救费1500元、张某飞的丧葬费x元,共x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恒大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和《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x元赔偿给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该项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经济损失x.2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廖某负担2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22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河东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