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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丙,女,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宽,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某,2001年1月16日,刘金波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刘金波自愿将位于新店乡X村X路边的四间平房所有权转归原告所有,以抵偿刘金波所欠原告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诉某、执行费。2002年1月9日原告在新店乡村建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使用这四间房屋内经销化肥,被告无理阻拦原告。经英南村民调委员会多次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构成侵权。特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本案诉某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刘金波抵押借款事实;

3、本院(200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令刘金波支付借款及利息等事实;

4、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刘金波与原告和解,以房抵债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

6、新店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该村委会进行了调解;

7、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第二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往房内卸化肥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丁、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该房产是由刘金波和被告一起盖的,地皮是被告的,当时只是说房子盖好后给刘金波两间让他卖化肥。房产证是被告的,原告将房产证改了。被告不同意让原告使用该房产,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办房产证时是让王某戊办理的;

2、收款收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办证时所缴纳的款项。

通过原、被告举某、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3、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某据2、4、5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被告所有的,刘金波借原告钱,不能拿被告的房子抵押,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某据没有列明所办理的是哪座房产的房产权证,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产拥有所有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8月5日,刘金波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到期后刘金波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某。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刘金波于2001年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刘金波将位于宛城区X村X路边的四间平房的所有权转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的诉某、执行费。2002年1月29日,原告办理了宛区X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向该房屋内堆卸化肥时,被告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堆卸化肥。经宛城区X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持有宛区X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现被告王某丙阻止原告对该房产行使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交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某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行使宛区X村镇房屋所有权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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