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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与梁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靖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1年l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女,1966年1月l2日出生,汉族,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扬一电力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原审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一电力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肖强,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原审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经梁某介绍,许昌禹龙公司(买方)与被告扬一电力设备厂(卖方)签订《锅炉烟风道风门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扬一电力设备厂向许昌禹龙公司供应x超超临界机组锅炉烟风道风门设备,合同总价x万元,还约定扬一电力设备厂应为许昌禹龙公司提供金额为该设备价款的100%商业发票和设备价格明细清单。合同买方处加盖有许昌禹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卖方处由梁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扬一电力设备厂合同专用章。2008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共同努力,精诚合作参加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中标风门一批并已签订合同,总价为人民币(略)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事项: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作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2、甲方应按电厂付给甲方合同款项的百分比例支付给乙方,当电厂付给甲方合同总额(实际供货)的百分之九十时,甲方须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得余额;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做好供货、结算事项;甲方应按质按量及时做好供货及履行与电厂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做好售后服务。协议书中梁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吴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后经梁某介绍,扬一电力设备厂与许昌禹龙公司又于2008年8月9日、2009年4月1日分别签订《内球外波三维补偿器设备买卖合同》、《锅炉烟风通风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卖方处亦均由梁某签名,并加盖扬一电力设备厂的印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扬一电力设备厂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梁某x元,2008年8月1日支付x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x元,2009年6月3日支付x元,上述共计x元。现梁某称扬一电力设备厂仍欠部分合作费用等未予支付,引起争诉。另查明,许昌禹龙公司已于2009年5月23日之前支付了扬一电力设备厂2008年5月14日的《锅炉烟风道风门设备买卖合同》90%的货款。2009年3月22日,扬一电力设备厂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此后,扬一电力设备厂应许昌禹龙公司要求,为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诉讼过程中,梁某对扬一电力设备厂共支付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梁某陈述对2008年8月9日、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内球外波三维补偿器设备买卖合同》、《锅炉烟风通风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未书面约定合作费用,只是口头约定由扬一电力设备厂参照合同标的的35%支付合作费用。扬一电力设备厂对梁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向梁某支付的x元为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锅炉烟风道风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合作费。在诉讼中扬一电力设备厂还提交了2008年7月21日向谢峰城支l0万元的银行票据,并称该10万元系支付了梁某,梁某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梁某称要求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其垫支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无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已履行了促使扬一电力设备厂和许昌禹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扬一电力设备厂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合作费用(略)元。扬一电力设备厂称已支付梁某合作费用(略)元,梁某认可收到合作费用x元,对其中向谢峰城支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扬一电力设备厂亦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向梁某支付。因此,对扬一电力设备厂向梁某支付合作费用为x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仅就2008年5月14日的《锅炉烟风道风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合作费用,对于梁某称对其它两份合同曾与扬一电力设备厂口头约定按《合作协议》的比例支付合作费用,因扬一电力设备厂对此不予认可,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扬一电力设备厂已支付梁某的x元系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费用予以确认。由于许昌禹龙公司已向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了2008年5月14日的《锅炉烟风道风门设备买卖合同》90%的货款,扬一电力设备厂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梁某完全支付合作费用。现扬一电力设备厂末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梁某要求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梁某剩余合作费用x元,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梁某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扬一电力设备厂在许昌禹龙公司付至合同总额90%货款时应向梁某一次性付清应得余额,故梁某要求从许昌禹龙公司支付扬一电力设备厂90%货款的次日即2009年5月24日至起诉日2009年7月l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扬一电力设备厂关于计付利息无依据的辩称意见无理,不予采信。关于梁某要求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2009年4月1日的《锅炉烟风通风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中合作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合同的合作费用未进行约定,故梁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某要求的垫支保证金x元,与本案无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梁某可另行起诉。扬一电力设备厂辩称涉案的《合作协议》为合伙协议,梁某获利就应当承担义务,分担成本。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是作为许昌禹龙公司和扬一电力设备厂的中间人促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此后其和扬一电力设备厂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费是扬一电力设备厂对梁某工作的回报,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故对扬一电力设备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吴某作为扬一电力设备厂的厂家代表,其和梁某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扬一电力设备厂承担,故梁某要求吴某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某合作费用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留待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梁某负担x元、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负担5819元。

扬一电力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考虑物价上涨方面因素,因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但同年6月份钢材市场即开始涨价,此合同正在履行期间,由于钢材涨价,从而增加了合同履行的成本和实际费用。2、2008年7月21日的10万元是向梁某支付的款项,原审仅从名字上进行认定是严重不尊重事实的表现。3、梁某未依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合作协议完全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是简单媒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梁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居间合同,扬一电力设备厂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扬一电力设备厂上诉,维持原审的判决。

吴某答辩意见同扬一电力设备厂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与扬一电力设备厂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梁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扬一电力设备厂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梁某合作费用。现梁某要求扬一电力设备厂支付剩余的合作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扬一电力设备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靖江市扬一电力设备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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