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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刘某、刘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刘某,女,44岁。

被告刘某,男,39岁。

被告苏某,男,41岁。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刘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原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月息千分之八点五二,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借款保证人为刘某、苏某。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本金1万元、利息还至2008年4月1日,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x.24元(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且被告刘某、苏某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刘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的借款借据、贷款转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出贷款20万元贷款;被告于2008年4月9日还款1万元,以后按19万计息。

第三组证据:进账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刘某的帐户;

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某同意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正式更名为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又因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依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中原信用社(原名郑X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苏某作为保证人,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六计收利息,被告刘某、苏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原信用社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的账户,被告刘某收到款后在原告中原信用社制作的的借据、存款凭条上签字。2008年4月9日被告刘某还款1万元,利息还至2008年4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和利息485.64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某、苏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刘某、苏某作为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某,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予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原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约定利息485.6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六计收利息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苏某作为被告刘某的借款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中原信用社主张被告刘某、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和支付利息,485.64元(其中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0日利息485.64元,自2008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六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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