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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任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会独任某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2月25日结婚,1988年冬月生育长子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甲有酗酒恶习,并经常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打骂。2008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卧床养病三天后于8月20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原、被告之间无任某来往。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婚后家庭经济收入全由原告一人掌管,原告外出是为了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乙,1989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甲。现长子杨某乙与次子杨某甲均成年,一同在贵州省务工生活。双方婚后共同在武隆县X镇居住生活,原告任某于2008年开始外出到新疆打工。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任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杨某甲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主页、任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9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自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某定的离婚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0年相识并恋爱,经过为期近九年的相互沟通和了解自愿结成合某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前对彼此的性格特点和生活习惯都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相继生育两个子女,应当认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任某诉称被告杨某甲有酗酒恶习并经常出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原告任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其进行打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诉称其从2008年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确系因感情不和造成,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某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会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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