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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段某某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段某某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4日在被告威胁下,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段××。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涉嫌犯罪,女儿出生后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2009年9月份,被告探望女儿后威胁原告将女儿带走随其生活。被告现已再婚,再婚后的孩子将要出生,加之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显然女儿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

被告辩称:一、女儿出生后,长期由我母亲帮助我抚养,原告经常不在家,几乎没有管过孩子。2010年3月16日,原告乘被告不在家之际,将女儿偷走。这样改变女儿长期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我的母亲及妻子都愿意帮我抚养孩子,我可以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二、如判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600元/月,显然脱离客观实际,以我的能力及当时生活水平,我有能力支付50元/月。并且三个月支付一次更有利于被告探望女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15日新乡市新运职业培训学校的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6日卫辉市X乡上枣庄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0年3月3日安都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案件下事实:2002年底,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既举行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段××。女儿出生后长期由被告母亲抚养,2010年3月16日至今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现在新乡市新远职业培训学校工作,月收入x元。被告系卫辉市X乡X村农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经济条件相对较好,且女儿现随其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根据《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按100元/月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段××由原告杜某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被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给原告当年的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至女儿段××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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