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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2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贵港市X镇新兴市X街一烧鸭摊处,趁正欲买烧鸭的梁X不注意,扒走梁X上衣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的被告人叶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梁X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退还给失主梁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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