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杜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同村的陈某因有积怨,在合浦县X村委会庙山二队祖公屋前,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杜某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某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44800元。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辩解是原告人先打伤其,没有得到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因邻里纠纷有积怨,2011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合浦县X村委会庙山二队祖公屋前,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1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8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因有积怨,2011年2月2日22时许,其在合浦县X村委会庙山二队祖公屋前,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面部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合浦县X村委会庙山二队祖公屋前,持刀将其面部砍伤的事实。
3、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合浦县X村委会庙山二队祖公屋前,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面部砍伤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面部被砍伤,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4854.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4854.3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误某、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应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35元、误某为435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其提出的交通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084.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84.3元,其中:医疗费4854.3元,护理费435元、误某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某海
审判员徐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雄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