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吴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医疗费93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雇佣司机张某于2010年2月10日驾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连天线x+350M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弯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三轮汽车的吴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x.33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因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吴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从原告刘某交给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x元押金中支取了9300元用作治疗费用。2010年3月31日吴某治愈出院,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10年7月7日吴某将刘某、张某、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起诉到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下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物损费、老人赡养费等共计x元,该院在审理期间,吴某撤回对刘某、张某的起诉,后经主持调解吴某与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吴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至此案件审结。因另案原告吴某撤回对刘某、张某的起诉,就赔偿事宜与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本案原告刘某以事故车辆在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吴某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从交警大队领取的现金9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在与原告刘某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撤回了对刘某等的起诉且与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是正常行使其诉权。原告刘某为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在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两险种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吴某撤回对刘某的起诉与商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后,对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不影响返还原告刘某已先期垫付的9300元治疗费用。被告吴某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刘某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不当得利款9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是下欠医疗费即扣除从被上诉人处取走的9300元后的医疗费,基于此上诉人才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得到的9300元不是不当得利,是被上诉人先行赔偿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300元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及与保险公司调解时主张某医疗费是已扣除被上诉人先行赔付9300元后下欠的医疗费。鉴于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得到9300元医疗费赔付、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足以赔付上诉人,上诉人在认为被上诉人不会再予赔偿的情况下才撤回对其起诉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得到的该9300元是其应得的医疗费赔偿,非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原审对此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