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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2岁,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仲景路营销部)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仲景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于2012年1月1日在西峡县和赢停车场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南角时,与薛力凡所骑自行车碰撞,造成薛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3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申请理赔,被告知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死者生前在城区三小就读四年,其父母亦在县城从事车辆修理多年,原告按照城镇计算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项目合理合法,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为:1.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2.死者系农村X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

2012年1月1日11时,原告持A2证驾驶的豫x货车沿西峡县和赢停车场自西向东行驶东南角时,因原告李某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薛力凡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薛力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力凡无责任。

2011年1月18日,在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李某与死者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李某赔偿死者薛力凡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35万元。同日,原告李某向死者家属支付35万元。

另查:1.薛XX一家四口(父亲薛XX、母亲李XX、妹妹薛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薛XX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在西峡县梨园停车场租赁房屋,其父母在租赁房屋处开办汽车修理门市;2011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西峡县和赢停车场租赁房屋,其父母在租赁房屋处开办汽车修理门市),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汽车维修业,薛XX从2008年9月1日起在西峡县X区第三小学就读至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时读四年级。

2.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薛彦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薛彦成与梨园停车场及和赢停车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薛彦成所办修理门市X区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薛力凡在西峡县X区第三小学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仲景路营销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薛力凡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读书,其父母亦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汽车维修业,薛力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薛力凡的死亡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为x.26元/年×20年=x.2元;薛力凡的丧某为x.5元;原告李某已支付的赔偿总额减去上述金额剩余x.3元,应当是原告李某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3元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三项赔偿未超过按照相关法律计算的原告李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亦未超过原告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仲景路营销部在原告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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